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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条例(草案)》提请初审
2021-06-03 17:03  来源:自贸港在线

5月31日至6月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在海口召开。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起草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初次审议。

“制定《条例(草案)》是在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完善公平竞争制度,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背景下的应时应势之举,也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明确的工作任务。《条例(草案)》以‘公平’‘竞争’为核心,将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在地方立法中予以体现,并结合自贸港实际进行细化和创新,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实践,是优化自贸港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和完善自贸港法治建设的现实需要,也是自贸港公平竞争制度集成创新的具体体现。”在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就《条例(草案)》的起草必要性进行了说明。

海南日报记者看到,提请初次审议的《条例(草案)》共分为七章、三十六条,分为总则、公平竞争政策、公平竞争审查、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对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其突出内容主要体现在设置公平竞争委员会、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影响公平竞争行为执法监管等。

据悉,《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条例(征求意见稿)》于2020年7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草案)》于2021年5月1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表示,提请初次审议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认真收集整理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时,与会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对其进行充分论证,进而对《条例(草案)》加以修改完善,为提请二次审议做好准备,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条例》尽快出台,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高质量高标准建设海南自贸港提供坚强法治保障。(记者尤梦瑜)

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四章 垄断行为

第五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建设高水平的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分别简称《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竞争政策有关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自贸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竞争政策基础地位】 自贸港完善公平竞争制度,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坚持改革创新,对接国际规则,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便利流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自贸港立足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推动贸易自由便利、投资自由便利、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人员进出自由便利、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制定和实施与自贸港相适应的竞争政策,推动自贸港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适用范围和行为】自贸港内影响和可能影响(以下所称影响包括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条例。

前款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包括: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未经过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行为;

(二)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经营者的垄断行为;

(四)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平等待遇】 自贸港确保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在要素获取、标准制定、准入许可、经营运营、优惠政策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政府采购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

第五条【各级政府职责】 自贸港全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自贸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制止经营者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维护自贸港公平竞争秩序。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自贸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公平竞争社会共治机制,培育公平竞争文化,引导、鼓励经营者建立竞争合规制度,防范竞争法律风险。

第六条【公平竞争委员会】 自贸港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公平竞争委员会),其组成和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公平竞争委员会。

第七条【市场化改革与生产要素流动】 自贸港深化自然垄断行业市场化改革和要素市场化改革,严格监管自然垄断环节,加快实现竞争性环节市场化,确保网络性业务对各类经营者公平开放,促进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有序、安全、便捷流动。

通过公平竞争可以达到公益目的的公用事业,应当进行市场化改革。

第八条【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等经济政策协同】 自贸港应当加强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等其他经济政策协同,实施普惠化、功能性产业政策。通过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增强自贸港产业竞争力,集聚全球优质生产要素。

第九条【人才机制保障】 自贸港应当加强公平竞争政策实施机制和竞争政策研究、执法队伍建设,可以通过引入聘任制公务员、其他市场化的专业人员聘任制,强化人才保障。

第十条【竞争评估制度】自贸港建立竞争评估制度,定期开展市场竞争状况专项评估。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合提供评估所需情况和资料。从事评估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对评估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社会监督机制】 自贸港建立健全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举报制度和举报人保护、奖励制度,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对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二条【审查对象和政策措施】 自贸港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本章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生产要素获取以及财税优惠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本章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竞争。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得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十三条【审查机制调整】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由起草部门会同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第三方评估情形】 自贸港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机制,提升公平竞争审查质量和效果。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社会舆论普遍关注、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

(三)部门之间存在较大争议、意见难以协调统一的;

(四)政策制定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其他情形。

各级公平竞争委员会对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

第十五条【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竞争,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生物安全、数据流动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六条【组织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严格、有效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提供必要的资金、人员保障。鼓励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门岗位,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清理扩展至法规】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评估、清理,对其中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国务院规定,以及没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定程序废止或修改。本级公平竞争委员会可以向本级或下级立法机关提出有关建议。

第十八条【重大突发事件】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制定出台应急政策措施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出台前可以不经公平竞争审查,但应当明确出台应急政策措施的必要性和避免、减少对公平竞争损害的具体措施,以及实施期限;突发事件结束后,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补做公平竞争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

第三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指定交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通过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投标人提供的商品;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妨碍自由流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备案时,设定不同的许可或者备案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关卡、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限制招标投标】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活动及其他相关交易。

第二十二条【限制或强制设立分支机构】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一)拒绝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或采取其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的待遇;

(三)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组织或者引导垄断】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二十四条【扩充规制主体范围】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第四章 垄断行为

第二十五条【垄断协议】 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

本条例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包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借助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经营者利用平台、算法、网络、数据等市场特性、技术手段和能力达成的垄断协议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组织帮助达成垄断】 禁止经营者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第二十七条【豁免条款】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邮政、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领域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应当符合《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条【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独特形状、广告语、节目栏目名称、企业标志、网店名称、教育医疗机构名称或标志、自媒体名称或标志、应用程序名称或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五)使用伪造、捏造的企业名称等足以使人对商品来源或者特定联系产生误认的标识;

(六)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三十一条【商业贿赂】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采取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给予、承诺给予经济利益或者其他性质好处,影响或者潜在影响他人不正当履职的,构成商业贿赂。

以下情形,不影响贿赂的认定:

(一)好处接受方与履职方是否同一人;

(二)行贿方直接还是通过第三方向他人给付、承诺给付的;

(三)行贿的对方是否实际收到好处;

(四)行贿涉及的履职方是否会不当履职;

(五)行贿方是否知道或者相信履职是不正当的。

第三十二条【虚假宣传】 经营者不得从事《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或者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应当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三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取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法有奖销售】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商业诋毁】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前款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在对外经营过程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诋毁其商品的质量声誉;

(三)利用商品的说明书,吹嘘本产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

(四)唆使他人在公众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贬低竞争对手所售商品质量,使公众对该商品失去信赖,以利自己的同类产品取而代之;

(五)组织人员,以顾客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作虚假投诉,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

(六)其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无法获取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应用程序的运行设置障碍;

(五)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调查

第三十七条【调查措施、程序和规则】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涉嫌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以下统称调查),调查的权限、措施以及程序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配合调查义务】 对依法实施的调查,被调查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合,并按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相关事项、提交相关资料,并就报告事项和提供的资料作出说明,不得阻碍、拒绝调查。

监督管理部门对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因获取证据、人身安全等需要,确需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行政司法衔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或者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线索的,可以将有关线索移交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转引条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适用《反垄断法》有关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适用《反垄断法》有关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适用《电子商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滥用行政权力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通过以下方式处理:

(一)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二)其上级机关没有正当理由,不责令改正或者不及时责令改正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责令改正。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改正行为,并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监督管理部门。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其上级机关和监察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调查的行政责任】 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向监察机关和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

(二)提供虚假材料、信息;

(三)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四)威胁人身安全;

(五)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调查的,依照《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报复举报人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主动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的,任何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经营者联合组织、其他经营者等不得因该经营者的报告行为对其实施制裁。

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涉嫌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过程中,发现该行为属于前款所称实施制裁的,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考量因素。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被迫实施垄断行为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行为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行业组织以及其他公益性组织和个人,对于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六条【信用监管】 监督管理部门对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公示。

第四十七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未规定的事项】 本条例未作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适用除外】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关于垄断行为的规定;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关于垄断行为的规定。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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